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杨**随身携带大量伪造的人民币到腾冲县腾越镇天城社区桂*公寓328号房间内购买琥珀,同时罗某某也在328号房间购买琥珀,罗某某买中琥珀后将25000元人民币放在床上,被被告人杨**趁付款之际掉包将罗某某的25000元人民币窃为己有,后被告人杨**共支付被害人格某假人民币44200元。

2、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杨**到腾冲县顺和宾馆405号房间,向被害人阿*购买了四个根珀、一块金珀及一些琥珀裸石及饰品,向被害人阿*支付了36200元的假人民币。

3、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鼎琛珠宝城一品美玉珠宝店以假人民币286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玛瑙项链等。

4、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杨**到腾**玉公寓向被害人李*购买琥珀,后以现金不够为由要求李*与其到银行取款,在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6400元假人民币。

以上被告人杨**持有、使用的145400元疑似人民币经中**银行腾冲支行鉴定,均系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达145400元,其中使用10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同时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且被告人杨**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1、起诉书指控自己的1、2、3起犯罪自己没有实施过;2、自己没有盗窃过2500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随身携带大量伪造的人民币到腾冲县腾越镇天城社区桂*公寓328号房间向格*购买琥珀,同时罗某某也在328号房间购买琥珀,罗某某买中琥珀后将购买款放在床上,被被告人杨**趁付款之际掉包,后被告人杨**共向被害人格*支付假人民币44200元。

2、同月10日,被告人杨**到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405号房间,向阿*购买了4个根珀、1块金珀及一些琥珀裸石及饰品,后被告人杨**向被害人阿*支付假人民币36200元。

3、同月24日,被告人杨**到保山**业地产鼎琛珠宝城一品美玉玛瑙店以假人民币286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玛瑙项链等物品。

4、同年6月2日,被告人杨**到腾冲**玉公寓向李*购买琥珀,后以所带现金不够为由要求李*与其到银行取款,走到该公寓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假人民币36400元。

以上被告人杨**持有、使用的145400元疑似人民币经鉴定,均系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的证明、牡丹**民法院(2008)牡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牡丹江监狱(2013)牡监释字第015号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23日减刑后刑满释放。

2、被告人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的基本情况。

3、腾冲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日10时许,腾冲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在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公寓有人持有大量假币准备购买琥珀。后该局派出警力抓获被告人杨**,并从其身上查获大量疑似假币。

4、腾冲县公安局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持有、使用的假币特征及所使用的身份证及假身份证。

5、腾冲县公安局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被害人格某向该局提供疑似假币442张、马**复印件1张;阿*提供疑似假币362张、马**复印件1张、中缅边境通行证1张;陈某某提供疑似假币286张;同时证实该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并随案移送处理。

6、腾冲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公寓、顺和宾馆分别调取了监控视频3段。

二、鉴定意见

1、中国**冲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格*提交的442张第五套100元劵、阿*提交的362张第五套100元劵均系机制假币;同时证实从杨**身上查获的45300元中237张第五套100元劵、254张第五套50元劵系机制假币,89张第五套100元劵系真币。

2、中国**山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陈某某提交的286张第五套100元劵系假币。

3、中国**冲县支行出具的假币冠字号清单,证实所查获假币的冠字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腾冲县腾越镇经营桂玉公寓。2014年4月4日有一缅甸女子在桂玉公寓328号房间出售了44000元的琥珀,后来才知道所收的人民币是假的;同月10日又听说在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有人出售琥珀,也是收到了36000元的假人民币;同时证实2014年6月2日在桂玉公寓门口被抓的男子就是二次在上述宾馆、公寓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男子,且自己的公寓在2014年4月4日前房间内未安装监控。

2、证人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保安。2014年4月10日11时45分有一男子没有从宾馆门禁系统刷卡翻跳出来,自己去追过那男子,但看到那男子没有什么异常,就将该男子放行了。后有几名缅甸商人来说有人用假币购买琥珀,经调宾馆监控视频,翻跳门禁系统的人就是用假币购买琥珀的人。

3、证人阿**的证言,证实阿**自己的母亲。2014年4月10日自己的母亲在腾冲县顺和宾馆出售了4个根珀、1个金珀裸石及一些琥珀裸石,总共售价36200元,后自己请人帮辨别,才知道所收的36200元是假人民币。

4、证人方*的证言,证实自己所经营的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的房间在2014年4月10前没有安装监控。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在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公寓328号房间,自己向一缅甸妇女购买琥珀,成交价为25000元,期间有一中年男子也来向该缅甸妇女购买琥珀,自己所支付的款被人掉包的经过。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格*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4日自己在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宾馆328号房间,销售了44200元人民币的琥珀,后来自己请黄**将所收人民币汇到密支那,黄**来后说这些钱是假的,自己报警的经过。

2、被害人阿*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在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405号房间,自己销售了4个根珀裸石、1个金珀裸石及一些琥珀饰品共计人民币36200元,后来经在场的人辨别证实所收人民币是假的,自己报警的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在保山市隆阳区伟业地产鼎琛珠宝城6-10号一品美玉玛瑙店自己出售了6件玛瑙饰品,总的收了286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后自己的女儿发现所收的人民币是假的。

4、被害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上午10点,在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公寓338号房间,自己与一名男子交易一批琥珀,成交价为115500元,因该男子称所带现金不够,叫自己跟他到银行取钱,后自己带着货与该男子到银行取钱,到公寓门口,该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五、勘验、检查笔录

1、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时经对其人身检查,查获伪造的第五版100元劵人民币237张、50元劵人民币254张及4张二代居民身份证。

2、腾冲县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时经对其人身检查,身体未发现异常。

3、被告人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使用假币的具体地点。

4、被害人李*、格*、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人均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假币向自己购买琥珀的人是被告人杨**。

5、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从10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用假币向自己购买琥珀的人是被告人杨**。

6、证人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邵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4月4日在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公寓用假币向缅甸商人购买琥珀的人是被告人杨**;同时证实该男子也就是2014年6月2日在桂玉公寓门口被抓的男子。

7、证人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阿**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4月10日在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以人民币36200元向自己的母亲购买琥珀的人是被告人杨**。

8、证人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况某某从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4月10日在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翻跳门禁系统的人是被告人杨**。

9、证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就是2014年4月4日在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公寓328号房间用44000元假币向缅甸商人购买琥珀的男子。

六、视听资料

1、腾冲县腾越镇桂玉公寓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杨**在该公寓的活动情况。

2、腾冲县腾越镇顺和宾馆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杨**进入该宾馆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杨**因没有刷卡,翻跳门禁系统出该宾馆的经过。

七、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2014年6月2日到腾冲**玉公寓328号房间使用假币购买琥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杨**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币而持有145400元,其中使用10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对被告人杨**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的第1点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第2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扣押的假币100元劵1327张、50元劵254张、伪造的二代居民身份证2张,应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币100元劵1327张、50元劵254张、伪造的二代居民身份证2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