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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乙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被告人徐**、徐*乙、辩护人乔**、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徐**、徐**携带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1600元驾驶摩托车至巧家县大寨镇XX村XX社新公路岔路口处,以吃喜酒需要大钱为名,在用零钱换大钱的过程中,使用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将被害人王XX的800元真人民币调换。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报案笔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明知是伪造的假人民币而持有、使用,主观上有持有、使用假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持有、使用假币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公安民警查获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徐*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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