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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14200元纸质假人民币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处乘坐的士车前往钟山区康乐路,车行至康乐路后陈某某使用假币支付车费被司机识破,陈某某与司机发生争执后路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出警到达现场发现陈某某携带有90张纸质2005版面额50元假人民币(编号全部为SG05772970)、27张纸质2005版面额100元假人民币(编号全部为F9H5288685)、41张纸质2005版面额100元假人民币(编号全部为F9H5288635)、29张纸质2005版面额100元假人民币(编号全部为F9H5288651),公安人员依法将187张总面额14200元假人民币扣押并将陈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收缴的187张总面额共计14200元假人民币已送交中国人**澡心支行依法销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收缴假币凭证,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14200元纸质人民币系假币而持有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币14200元由收缴机关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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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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