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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241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周*到酉阳后,利用酉阳县泔溪镇、麻旺镇、龙潭镇场赶场的机会,用假币购买香烟、袜子、洗衣粉、牙膏等物,使用了假币600元。后酉阳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住宿的酉阳县某一房间的墙角处,搜查出周*所藏匿的3500元假币。

指控的证据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购买假币并进行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周*到酉阳后,利用酉阳县泔溪镇、麻旺镇、龙潭镇赶场的机会,用假币购买香烟、袜子、洗衣粉、牙膏等物,使用了假币600元。后酉阳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身上及住宿的酉阳县某一房间的墙角处,查获周*持有的假币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人民银行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祝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龚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对被扣押在案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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