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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购买假币罪;指控被告人陈**、陈**、荣*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陈**、陈**、荣*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黄**、石**、王*、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6万元面额100元的假币准备使用。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告知被告人陈**、陈**及荣*自己购买了16万元的假币,提出一起出去使用假币。同月19日,被告人黄**以出门收头发,每日付300元的工资,邀请侄儿张*(另案处理)帮忙驾驶车辆。后被告人黄**在贵州省**赁有限公司租赁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陈**、陈**、荣*乘坐张*驾驶的小客车从贵州省瓮安县出发前往重庆。期间,被告人黄**从装有16万元假币的黑色塑料袋中拿出1万多元交给被告人荣*放置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内,并将剩余的假币连同包装一并藏于小客车的引擎盖下。2014年5月20日至25日,四被告人安排张*驾车先后到重庆长寿、涪陵、垫江、忠县等地,利用乡镇赶场日人多在小商铺或地摊上使用100元面值整钱购买小商品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获利。2014年5月26日,四被告人在忠县野鹤镇街上作案时,被告人黄**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因使用假币,被告人黄**被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500元罚款。当日,被告人陈**、陈**、荣*遂安排张*驾车前往万州,到达万州后三被告人商量继续使用假币,当晚和次日,三被告人在万州继续使用假币。2014年5月28日上午,三被告人决定前往忠县。当日上午11时许,三被告人在梁平县福禄镇使用假币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先后将被告人陈**、陈**、荣*及张*抓获。从被告人陈**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592.8元;从被告人陈**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407.5元;从被告人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8张,真币2449.9元;从张*驾驶的贵JAG206五菱宏光小客车前引擎盖下,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封好的3袋疑似假币,其中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453张、冠字号OX358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从车内后排座椅上的挎包搜出真币1683元,从车内副驾驶位前工具箱内搜出真币4386元,并从车内和各被告人身上搜出各种用假币买回的小商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没有向其他被告人告知假币的数量。

被告人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重庆市忠县使用假币被行政拘留处罚,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黄**购买假币,系非法财产,是黄**占有并控制。

被告人陈*甲辩称,不清楚假币数量。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人陈**对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是不知情的,没有接触这些假币。

被告人陈*乙辩称,不清楚引擎盖下面有假币。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体使用假币的数量不明确。

被告人荣*辩称,不知道引擎盖下面有假币

被告人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不应该对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承担责任,其对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没有控制权。被告人荣*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话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6万元面额100元的假币准备使用。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告知被告人陈**、陈**及荣*自己购买了假币,提出一起出去使用假币。同月19日,被告人黄**以出门收头发,每日付300元的工资,邀请侄儿张*(另案处理)帮忙驾驶车辆。后被告人黄**在贵州省**赁有限公司租赁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黄**、陈**、陈**、荣*乘坐张*驾驶的小客车从贵州省瓮安县出发前往重庆。期间,被告人黄**拎着装有16万元假币的黑色塑料袋最后上车,上车后从黑色塑料袋中拿出1万多元交给被告人荣*放置于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内,被告人黄**并将剩余的假币连同包装一并藏于小客车的引擎盖下。2014年5月20日至25日,四被告人与张*驾车先后到重庆长寿、涪陵、垫江、忠县等地,利用乡镇赶场日人多在小商铺或地摊上使用100元面值整钱购买小商品找零的方式使用假币获利。2014年5月26日,四被告人在忠县野鹤镇街上作案时,被告人黄**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忠县公安局汝溪派出所。当日,被告人陈**、陈**、荣*遂安排张*驾车前往万州,到达万州后三被告人商量继续使用工具箱内假币,当晚和次日,三被告人在万州继续使用假币。2014年5月28日上午,三被告人决定前往忠县。当日上午11时许,三被告人在梁平县福禄镇使用假币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先后将被告人陈**、陈**、荣*及张*抓获。从被告人陈**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592.8元;从被告人陈**身上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真币407.5元;从被告人荣*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8张,真币2449.9元;从张*驾驶的贵JAG206五菱宏光小客车前引擎盖下,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封好的3袋疑似假币,其中冠字号DQ220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453张、冠字号OX358开头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1张,从车内后排座椅上的挎包搜出真币1683元,从车内副驾驶位前工具箱内搜出真币4386元,并从车内和各被告人身上搜出各种用假币买回的小商品。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假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陈**、陈**、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陈**、陈**、荣*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徐*、袁*等人的证言;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购买假币共计16万元并邀约被告人陈**、陈**、荣*共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陈**、陈**、荣*共同持有、使用假币共计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陈**、陈**、荣*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对小客车引擎盖下面的假币没有控制、使用,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亦采纳了此辩护意见。四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荣*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五、查获的假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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