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某、石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石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和石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魏某某雇佣石某某外出打工,管*某某吃住,每天付给石某某人民币100元。魏某某雇佣石某某的真实目的是用随身携带的假币在商店购买物品时以找零的方式兑换真币,石某某同意后,二人就坐火车从湖北省赤壁市到达南召县云阳镇,当晚住宿于云阳镇邮电宾馆,第二天早上,魏某某、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假币在小商店以“买烟找零”的方式兑换真币,后被人发现举报,公安机关迅速出警,在云阳镇邮电宾馆门口将魏某某、石某某抓获,当场从石某某上衣口袋内搜出100元票面人民币100张,又从其携带的包裹内搜出100元票面人民币54张,从魏某某的包内搜出100元票面人民币20张,经鉴定,从魏某某、石某某身上搜出174张100元票面人民币均为假币,其中20张100元票面的人民币为剪切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决定书、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石某某从轻处罚。魏某某、石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至;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至。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