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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五人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10时左右,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驾驶豫A7AXX9轿车,从郑州市到新乡市的河南师范大学,用百元面额假币购买少量物品以换取零钱真币的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等60人使用68张百元面额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由被告人赵*乙驾驶豫A7AXX9轿车从郑州市到新乡市的河南师范大学,用百元面额假币购买少量物品以换取零钱真币的方法,向被害人王某某等56人使用6200元假币。查获赃物85件、赃款8203元(扣押于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

案发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的亲属分别赔偿42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42名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光山县公安局斛山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被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退赃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人陈述,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赵*甲、赵*乙、杨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赵*甲、赵*乙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被告人赵*乙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对涉案赃物八十五件、涉案赃款8203元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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