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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芬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曾某芬与曾某恕(另案处理)分别随身携带面值4000元和5000元的假人民币一同到邵**使用假币购物谋取非法利益。同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曾某芬分别在邵*市区的倍*药房、回春药房等商铺使用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共7张。当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芬,从其处查获100元票面的假人民币共33张,并于同年7月22日从倍*药房、回春药房提取100元票面的假人民币共2张。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倍*药房、回春药房退赔了人民币共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币成品及半成品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恕、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芬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芬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芬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人民币35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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