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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从马*某(已死亡)处获得百元面值的假币八十张,被告人马*在明知假币的情况下,仍将假币藏匿于自己居住的义乌市某街道某路46栋504室内。2014年8月23日,余某某从被告人马*丈夫谢**收取房租300元(三张百元面值纸币),因余某某怀疑该300元系假币遂报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身上查获百元面值假币七十张。经中国**乌市支行鉴定,七十三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已由中国**乌市支行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谢*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中**银行假币收入凭证,照片辨认笔录,义**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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