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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四川省泸州市花人民币90000元以1比3.3的比例向他人购买美元29700元(折合人民币181700余元)。之后两人发现所购美元系假币,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假币美元9900元(折合人民币60500余元)放至家中。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假币美元2000元抵押给邢某某等人。当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假币美元6700元,另有假币美元200元已被银行收缴。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美元8900元(折合人民币54400余元)。

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扣押的假美元,书证:中国**银行的取款凭单、中**行的外汇牌价和假币收缴凭证,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人刘某某、金某某、邢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吴*、张**、盛某某、倪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倪某某、方某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中国**州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美元67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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