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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在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的情况下,持有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40余张,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练新路、练高路路口处,由被告人邱某某以撕角后调换的方式,用3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从被害人沈某某处调换人民币300元,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39张;从被害人沈某某处调取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3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S、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邱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邱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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