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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中持有、使用假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贾**、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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