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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持有、使用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李**从开封市一男子处购得1.2万年的百元面值假币藏于家中,后被告人李**多次到封丘县陈固镇、应举镇、居厢乡等集会上使用假币,至2014年10月28日案发,被告人李**共使用2000元的假币,案发后被告人李**的母亲刘某某将李**存放于家中的5000元假币退赃至封丘县公安局。据被告人供述,另有5000元假币因受雨淋扔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证据保全清单;中国人**行人民币真伪鉴定证明、假币收缴凭据;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物证假币(照片);证人刘**、卢**、郑**、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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