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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明、唐X贵、尹X玉持有、使用假币(2014)赣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明、唐X贵、尹X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唐X贵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尹X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何X明将3594张、面值为100元的假钞藏于租住的赣县梅林镇XXX村2栋XXX号房屋的洗手间天花板的阁楼里。之后,被其妻子唐X贵发现后,被告人唐X贵将部分假钞藏于卧室床头柜里。2014年4月,何X明和唐X贵送给被告人尹X玉95张、面值为100元的假钞。至案发前,唐X贵、尹X玉分别在赣州市区、赣县、萍乡等地以购物的方式使用了部分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明、唐X贵、尹X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中,何X明、唐X贵持有、使用的假币总面额共计35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尹X玉持有、使用的假币总面额共计9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X明、尹X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何X明当庭提出唐X贵并不知晓其将假币藏在洗手间天花板的阁楼里,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何X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是被告人何X明一人操作的,被告人何X明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X贵当庭提出其不知道是假币,持有多少假币不清楚,也不是其将假币藏于卧室床头柜,尹X玉的假币不是她给的,其只使用了3000元左右的假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为了帮何X明承担责任。

被告人唐X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唐X贵构成使用假币罪无异议,但假币是由被告人何X明一人购买,被告人唐X贵对藏匿假币的事情不知情,被告人唐X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且持有的假币数额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尹X玉当庭提出假币是何X明在房间内给其的,同时供述何X明给其假币时就告知了其假币的事实,且被告人唐X贵当时也在房间里,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明与被告人唐X贵系夫妻关系,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何X明租住了李X发位于赣县梅林镇XXX村2栋XXX号房屋,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唐X贵以熊利群的名义续租该房屋。两被告人住在该房屋中靠西侧的卧室。2014年3月份,被告人尹X玉从湖南来到赣县,住在唐X贵租住的房屋中靠东侧的卧室。三被告人在赣县均没有正式工作和正当的收入来源。2014年3月下旬以来,被告人何X明将3594张**为100元的假币藏于出租房内洗手间天花板的阁楼里,之后,其将部分假币藏于出租房西侧卧室床头柜中供被告人唐X贵使用。2014年4月,被告人何X明当着被告人唐X贵的面送给被告人尹X玉95张**为100元的纸币,并当场告知尹X玉该纸币为假币。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唐X贵、尹X玉分别在赣州市区、赣县等地以购物找零钱的方式使用了部分假币。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X明、唐X贵夫妇的出租房洗手间天花板阁楼、西侧卧室、唐X贵衣服及包内查获100元面额纸币3536张、零钞3121.30元,经中国**县支行鉴定,查获的100元面额纸币中有3499张为假币(其中冠字号码为M3W9600000的纸币2276张,冠字号码为M3S7960000的纸币786张,冠字号码为M7U4680000的纸币435张,冠字号码为C4F6605158的纸币2张);公安机关从该出租房东侧卧室、尹X玉衣服及包内查获100元面额纸币60张、零钞2617元,经中国**县支行鉴定,查获的100元面额纸币中有51张为假币(其中冠字号码为M7U4680000的纸币1张,冠字号码为M3S7960000的纸币45张,冠字号码为M3W9600000的纸币5张)。2014年6月5日,中国**县支行将3550张假币予以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何X明因犯运输假币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2012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执字第31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于2012年9月3日释放。被告人何X明在刑罚执行期间共减刑两次,减刑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其剩余刑罚为二年十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赣县光彩大市场商住新村2栋161房,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100元面额纸币3596张、零钞5738.3元,其中从该房屋洗手间天花板阁楼、西侧卧室、唐X贵衣服及包内查获100元面额纸币3536张、零钞3121.30元,从该房屋东侧卧室、尹X玉衣服及包内查获100元面额纸币60张、零钞2617元;黄X秀辨认出被告人何X明是租住其女婿李X发房子的男子,被告人唐X贵是以熊利群名义租住其女婿李X发房子的女子。

2、书证

(1)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2日,唐X贵在萍乡市某面馆使用假币被群众发现后扭送至洪**出所,同时还收缴了其扔在现场的11张冠字号为M3W9的100元假币,唐X贵拒不供述假币来源,未对唐X贵采取行政及刑事强制措施。

(2)赣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赣县公安局扣押了零钱真币2439元以及第五套面额为100元假币3506张(何X明持有);零钱真币600元、第五套面额为100元假币8张(唐X贵持有);第五套面额为100元假币42张(尹X玉持有)。

(3)中国人**行假币收入凭证,证明2014年6月5日,中国**县支行收到赣县公安局收缴的第五套面值为100元的假币3550张。

(4)情况说明、假币移交清单,证明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移送了20张面值100元不同冠字号的假币至省厅经侦总队。

(5)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尹X玉向赣县公安局缴纳涉案款3517元,何X明向赣县公安局缴纳涉案款4821.3元。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协议,证明何X明、熊**承租李X发位于赣县梅林镇光彩大市场商住新村2栋161号房。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X明、唐X贵、尹X玉的基本身份情况。

(8)广东省**人民法院(2006)花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执字第3142号刑事裁定书、广西**黎塘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X明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2012年8月8日经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裁定对何X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2年9月3日被假释释放。被告人唐X贵、尹X玉无前科。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X明、唐X贵、尹X玉是在赣县梅林镇光彩大市场商住新村2栋161房抓获归案。

(10)关于18627469839、18627469318的机主信息及近六个月的通话清单,证明该号码为何X兆持有,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7日、3月12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4月8日与被告人何X明持有的13187117777号码的通话情况。

(11)关于18374669149、13874393804的机主信息及近六个月的通话清单,证明该号码为何X英持有,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人何X明持有的13187117777号码的通话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X兆的证言,证明他认识何X明,他和何X明没有进行过假币交易,因为何X明本人就是做假币生意的,还因运输假币判过刑。

(2)证人何X英的证言,证明她和何X明不熟悉,她是从男友何X兆那里得知何X明的号码,因为她知道何X明在赣州,便想去找何X明玩,她在赣州玩了一天就返回了道县,她和何X明没有进行假币交易。

(3)证人李X发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他岳父母刘X所、黄X秀把他位于赣县梅林镇XX路的XX号2栋XXX房房子出租的信息发出去,之后有一对夫妻来租,并签了租房协议。

(4)证人黄X秀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开始她把房子租给了何X明及其老婆熊**,总共签了两份住房协议。

(5)证人刘X庆的证言,证明他在萍乡市开发区经营了一家面馆,2013年12月22日早上有一女子在他店里使用了100元假币,他发现后就将该女子扭送到派出所了。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何X明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他与妻子唐X贵来到赣县,在光彩租住房屋一直到现在,2014年春节后,他以2万元的价格从何X兆处购买了20多万元的假币,双方约定待假币使用完后再结账。拿到假币后他把假币藏在租住的赣县梅林镇XX路光彩大市场XXX村2栋XXX房的家中,他把钱藏在两个地方,一处是洗手间天花板的阁楼间,一处是他与妻子居住的卧室床头柜里面。他送了一沓钱给婶婶尹X玉。唐X贵是听到何X兆打电话催他要购买这笔假币的钱时便知道他这里有假币。唐X贵和尹X玉一般是在早上五六点钟一起出门去小摊贩、商店里用假币换取真币。

(2)被告人唐X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她和丈夫何X明在2014年元宵节之后来了赣县,住在他们去年租住的房子。过了一段时间,她听到何X明在跟别人打电话讲拿些货放他们这里。过了一段时间,她老公带了一个妇女来到租住房,那个妇女提了一个袋子并在他们住处吃了饭。自那个妇女来了后,她意识到这个妇女是给何X明送货过来的。这个妇女走后,她见何X明在租住房的卫生间里鬼鬼祟祟,她到卫生间看到天花板顶上放着几塑料袋东西。她将其中一塑料袋东西取了下来,打开看到袋里装一捆的全部是人民币纸币,她当时想到那些钱应该是假币,便想拿些到外面去用。之后,她和尹X玉会一同出去到人多的集市上使用假币换真币回来。

(3)被告人尹X玉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她和唐X贵联系,到赣县后,她和唐X贵夫妻两住在同一个租住房里。她的假币是唐X贵丈夫给的,是在他们房间,她看见唐X贵夫妻床上放了好多100元的崭新人民币,她说换几张新钱放在钱包里,唐X贵笑着告诉她这些是假币。他们俩给了她一沓假币说有一万元让她拿去用,她回房间数了一下,少了五张,因为她没有在唐X贵夫妇面前当场点数,所以少了五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她不好意思跟他们夫妇讲。她还没有给他们购买假币的钱。她每天都会和唐X贵坐车去赣州市周边的乡镇和县市使用假币,一般选择集贸市场、小摊贩那里使用,通过换零的方式换回真币。

6、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查获的100元面额纸币中有3550张为假币,其中冠字号码为M3W9600000的纸币2281张,冠字号码为M3S7960000的纸币831张,冠字号码为M7U4680000的纸币436张,冠字号码为C4F6605158的纸币2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X明当庭提出唐X贵并不知晓其将假币藏在洗手间天花板的阁楼里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唐X贵当庭提出其不知道是假币,持有多少假币不清楚,其只使用了3000元左右的假币,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为了帮何X明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X贵在侦查机关有两种供述,第一种供述是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五次供述中,被告人唐X贵供述是其购买的假币,将假币藏在出租房卫生间天花板上并给了1万元假币给尹X玉使用;第二种供述是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三次供述中,被告人唐X贵供述其之前的供述说的是假话,事实上公安机关搜查到的假币以及她和尹X玉使用的假币都是她老公何X明去接的货,在何X明将假币藏于卫生间天花板后她便发现了,她会拿天花板顶上的假币和尹X玉一起去集市上使用。被告人何X明在公安机关供述唐X贵是听到何**打电话催他要购买假币的钱时就知道了他这里有假币。被告人尹X玉当庭供述其在接受何X明给的假币时唐X贵正在房间里床的另一头,且何X明当时明确告知其这是假币。此外,萍乡市公安局查获的被告人唐X贵使用的是冠字号为M3W9的100元假币,与本案中赣县公安局查获的假币是相同的冠字号。综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萍乡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唐X贵不仅知晓自己使用的是假币,且其明确知道何X明将大量假币藏于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卫生间天花板阁楼里,所藏匿的假币供两人共同生活使用,两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何X明及被告人唐X贵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明、唐X贵、尹X玉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中,被告人何X明、唐X贵持有、使用的假币总面额共计35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尹X玉持有、使用的假币总面额共计9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X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X贵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尹X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明、唐X贵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告人何X明一人操作,被告人唐X贵不构成持有假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还提出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当庭所作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为虚假供述,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人民法院(2012)南市刑执字第3142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何X明的假释部分。

二、被告人何X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原犯运输假币罪的剩余刑期二年十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三、被告人唐X贵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尹X玉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X明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5月23日止;被告人唐X贵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被告人尹X玉的刑期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五、赣县公安局扣押的3550张假币(已被中国**县支行收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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