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朱**、张某某现均押于澧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朱**、石某某、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朱**、石某某、张某某及肖某某的辩护律师周**、朱**的辩护律师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肖某某、朱**、石某某、张某某在一起闲聊时,均产生购买假币使用后骗取真币的歹意。随后,被告人朱*某单独一人购买百元面值假币135张;被告人朱**、石某某商定由被告人朱**先垫资购买了百元面值假币187张,被告人朱**分持97张,被告人石某某分持90张;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商定由被告人肖某某先垫资购买了百元面值假币200张,被告人肖某某分持150张,被告人张某某分持50张。随后,五被告人先后窜至湖南岳阳、华容、澧县等地,采取使用假币购买小量物品找零钱骗取真币的手段,各自分别使用假币获利。其中:被告人朱*某共使用假币22张;被告人肖某某共使用假币24张;被告人朱**共使用假币9张;被告人石某某共使用假币14张;被告人张某某共使用假币9张。

2013年8月22日20时许,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出所干警在澧阳镇巡逻时,将正在使用假币的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传讯到派出所审讯,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本案其他被告人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及入住的宾馆,公安干警当即赶赴宾馆将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扣缴被告人朱某某假币104张;扣缴被告人肖某某假币126张;扣缴被告人朱**假币88张;扣缴被告人石某某假币76张;扣缴被告人张某某假币32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朱**、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利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假币清单、假币鉴定意见书、假币没收收据、案件揭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书证、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朱**、石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五被告人虽均有犯罪故意,但在作案时分别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全案不宜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朱某某属单独犯罪;被告人朱**与石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某在犯罪时合伙出资购买假币并使用,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因而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肖某某首先垫资购买假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揭发被告人朱某某、朱**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朱**、肖某某三人抓获,系立功;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华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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