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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以人民币750元在广东省□□市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币5000元。尔后,陈将假币带到普宁市池尾街道一菜市场,并先后4次使用其中4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购买物品,从中骗取人民币272元。2014年9月2日7时许,陈与被告人王**后双方到普宁市□□村菜市场一鸡肉摊档,用其中1张100元假币购买10元鸡肉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到面额为100元的假币4600元。经中国**宁支行鉴定,查获46张面额为100元钞票为假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假币及作案现场的相片、假币收缴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及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而陈、王所使用的假币数额较少,故应以持有假币罪对陈、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王所犯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陈、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王**稍次,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王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陈、王**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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