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崔某某盗窃、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郭**、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博爱县,冒充电信工作人员施工,以在王某某家里存放工具支付费用取得王某某的好感。后被告人胡某某找借口让王某某帮忙将零钱兑换为整钱,王某某为此去屋内取钱,被告人胡某某跟随王某某进入屋内,发现王某某的钱存放在抽屉里,后被告人胡某某随王某某从屋内出来。被告人崔某某在屋外找借口与王某某说话,被告人胡某某趁机溜进屋内,将王某某屋内抽屉里的3900元现金盗走。为了防止王某某发现钱被盗,便于逃离现场,被告人胡某某将自己携带的2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放在抽屉里。

2、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冒充电信工作人员施工,以在侯某某(农村低保户)家里存放工具支付费用取得侯某某的好感。后被告人胡某某找借口称有1500元零钱需兑换为整钱,侯某某让爱人去屋里取钱,被告人胡某某发现侯某某爱人进屋在床褥子下取钱,后侯某某将1500元整钱给了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找借口将侯某某的爱人支出家外,被告人崔某某找借口在屋外与侯某某说话,被告人胡某某趁机溜进屋内,将床褥子下的4800现金盗走。为了防止侯某某发现钱被盗,便于逃离现场,胡某某将自己携带的10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放在床褥子下。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后从屋内出来,以不需兑换零钱并归还侯某某的1500元为由,持15张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给付*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赃款9000元,扣押被告人崔某某赃款12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与崔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二次,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0200元;胡某某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共计45张、计4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胡某某系犯意提出者,盗窃成功后其将少部分赃款分给崔某某。

2、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有:摩托车一辆、地图一张、木板一根、绳两条、头盔一个、假币四十五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币、摩托车、地图、木板、绳、头盔、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见证人基本情况、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信息库、领赃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侯某某个人及家庭的基本情况、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崔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犯意提出者,且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崔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并害人、流窜作案且选择经济条件差、年龄大的受害人为犯罪目标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摩托车一辆、地图一张、木板一根、绳两条、头盔一个、假币四十五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