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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夏*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夏*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聂**携带205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并由被告人夏*驾驶其租用的浙G号轿车,二人一同从杭州市萧山区赶至临安市。当日中午,被告人聂**、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453号尚某经营的小吃店内,将一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支付给店主,找零80元后立即离开。

后被告人聂**、夏*先后将191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分散藏匿于被告人夏*租用的浙G号轿车内。同日晚,二被告人商定后决定分头在临安市区使用假币,为了防止车内假人民币被查获,由被告人夏*将车钥匙藏匿于轿车轮胎内,后被告人聂**、夏*分别携带8张、5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在临安市区准备使用途中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G号轿车上及二被告人身上查获被告人聂**、夏*尚未使用的204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上述假人民币均已被没收。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图片说明、发还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2、证人尚*、徐*、王**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聂**、夏*的供述和辩解;4、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6、搜查视频及刻录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行为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夏*提出其与聂**不是共同犯罪,其不知道聂**带有假币,放在其皮包内的钱其也不知道是假币。其也不是怕查而故意把车钥匙藏起来的。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系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诱供取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聂**携带205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并由被告人夏*驾驶其租用的浙G号轿车,二人一同从杭州市萧山区赶至临安市。当日中午,被告人聂**、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453号尚某经营的小吃店内,将一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支付给店主,找零80元后立即离开。

后被告人聂**、夏*先后将191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分散藏匿于被告人夏*租用的浙G号轿车内。同日晚,二被告人商定后决定分头在临安市区使用假币,为了防止车内假人民币被查获,由被告人夏*将车钥匙藏匿于轿车轮胎内,后被告人聂**、夏*分别携带8张、5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在临安市区准备使用途中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G号轿车上及二被告人身上查获被告人聂**、夏*尚未使用的204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上述假人民币均已被没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聂**携带205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并由被告人夏*驾驶其租用的浙G号轿车,二人一同从杭州市萧山区赶至临安市。当日中午,被告人聂**、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453号尚*经营的小吃店内,将一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支付给店主,找零80元后立即离开。后被告人聂**、夏*先后将191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分散藏匿于被告人夏*租用的浙G号轿车内。同日晚,二被告人商定后决定分头在临安市区使用假币,为了防止车内假人民币被查获,由被告人夏*将车钥匙藏匿于轿车轮胎内,后被告人聂**、夏*分别携带8张、5张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在临安市区准备使用途中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夏*在庭审中没有承认犯罪事实,但其于2014年4月28日在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明确供述使用假币是在来临安之前商量好的。其在2014年4月29日还供述“因为我们车子上还有很多假币,所以聂**就让我把车钥匙藏起来。这样我们万一被抓住,你们警察只能查到我们身上的那些假币了”。被告人夏*另外有多份供述均交待聂**在车上拿出一沓假币的事实。证人尚*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聂**、夏*到其经营的小吃店消费后使用一张100元面额的假币付账的事实;证人徐*、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向徐*租用浙G号轿车,而该轿车系证人王*乙委托徐*出租的事实。

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搜查视频及刻录经过证明被告人夏*辨认出其租用的浙G号红色比亚迪轿车并在轮胎内侧搜查出该汽车钥匙及在车内搜查出假币,假币予以扣押的事实。

3、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聂**、夏*及租用的汽车处扣押所得的204张疑似假币和证人尚某提供的1张疑似假币经鉴定均系假币的事实。

4、扣押清单、图片说明、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明从被告人聂**、夏*及租用的汽车处扣押所得的204张疑似假币和证人尚某提供的1张疑似假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汽车被依法发还的事实。

5、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聂**、夏*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夏*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夏*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夏*提出关于诱供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虽向法庭提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取得,但其在法庭上不能描述具体的诱供行为,所以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被告人夏*提出的其它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在2014年4月28日、29日的供述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的事实,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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