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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于2013年底,从**身份男子处购得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62张,共计6200元。后被告人梅*四次使用上述假币,具体如下:

1、被告人梅*于2014年3月21日,在如东县某某镇农贸市场附近,使用100元的假币,从吴某某处购买红薯,骗得吴某某人民币93.5元。

2、被告人梅*于2014年3月22日,在如东县某某镇,使用100元的假币,从王某某处购买脆饼,骗得王某某人民币87元。

3、被告人梅*于2014年3月22日,在如东县某某镇农贸市场附近,使用100元的假币,从*某某处购买红薯,骗得肖某某人民币94.5元。

4、被告人梅*于2014年3月22日,在如东县某某镇农贸市场附近,使用100元的假币,欲再次从吴某某处使用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笔录;中国**东县支行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假币;被告人梅*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梅*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梅*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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