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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门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海门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黄*,被告海门住建局的副局长蔡**及委托代理人张*、施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海门市三厂镇建设南路西侧、东方酒楼南侧业务楼,建筑面积共计305.4平方米,其中192平方米曾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有113.4平方米至今未补办相关手续。2015年1月29日,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判决生效后,原告侯*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被告海门住建局及其城建管理监察大队拆除案涉违章建筑,但被告海门住建局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诉讼请求为:一、责令被告海门住建局拆除海门市三厂镇建设南路西侧、东方酒楼南侧业务楼中305.4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二、责令被告海门住建局拆除海门市三厂镇建设南路西侧、东方酒楼南侧业务楼周围的违章建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门住建局负担。

原告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侯*的主体资格。

2.海建城监罚字(99)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建城监罚字(2001)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住建信访复字(2014)126号《关于三厂侯**申请信息公开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港行初字第002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

3.《函》,证明原告侯*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海门市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申请拆除案涉违章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海门住建局辩称:1.被告海门住建局在1999年和2001年所作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建设单位可对共计305.4平方米的业务楼申请补办规划许可,对业务楼中192平方米作出的规划许可证虽被撤销,但不代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失去效力,原告侯*将没有规划许可的建筑认定为可直接拆除的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划许可属于依申请的许可行为,对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但建设单位拒不履行改正措施的,被告海门住建局实施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侯*关于业务楼周围的违章建筑应被拆除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2015年6月24日,被告海门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CGS98026号《建筑规划红线图》,证明案涉业务楼部分符合规划。

2.《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海门住建局催告海门市**业办公室对共计305.4平方米的案涉建筑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门住建局对原告侯*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侯*认为被告海门住建局所举证据材料2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向已被撤销的三厂街道第三产业办公室发放的《催告通知书》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海门住建局所举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海门住建局所举证据材料2系被告依职权制作,原告侯*虽主张三**业办公室被撤销,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中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在三厂镇建设南路西侧、东方酒楼南侧,建造了总建筑面积为358.7平方米的业务楼。同年9月6日,海门**员会作出海建城监罚字(99)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司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中**司作出拆除业务楼北侧向东门面房1间(东西长8.1米,南北宽3米,计24.3平方米),罚款一万元人民币,并补办有关手续的行政处罚。

2001年7月30日,海门**员会针对海建城监罚字(99)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中**司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357.8平方米业务楼的违法行为,作出海建城监罚字(2001)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中**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拆除海建城监罚字(99)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的业务楼向东门面北侧与东方酒楼南侧之间连接的门面房一间;七日内拆除业务楼西北侧楼梯间一间,共计拆除面积为53.3平方米。2.限中**司自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十四日内补办好建造业务楼(建筑面积为305.4平方米)的有关手续;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该罚款1999年10月2日已到账)。

2001年8月2日,被告海门住建局为业务楼补办了建设规模为192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侯*对被告海门住建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2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海门住建局作出的20010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3月12日,被告海门住建局向三厂街道第三产业办公室作出《催告通知书》,要求三**业办公室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业务楼共计305.4平方米的规划许可手续。

海**城建监察执法大队原名为海**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系被告海门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同年3月26日,原告侯*寄信至海**城建监察执法大队,要求拆除业务楼及其周围违章建筑。海**城建监察执法大队收到该《函》后未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海门住建局对原告侯*向其提出案涉拆除违章建设申请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海门住建局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第一,被告海门住建局具有针对原告侯*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被告海门住建局作为海门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单位和个人关于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并对建设行为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侯*的申请,被告海门住建局在庭审中认为案涉业务楼属于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根据海门市行政机关的职能分工,对该建筑物的处罚权已划归其他行政机关,但被告海门住建局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被告海门住建局当庭也表示因案涉业务楼涉及历史问题,被告海门住建局曾针对业务楼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故应当由其调查后再决定移送其他机关还是自行查处,由此可见,被告海门住建局尚未明确原告侯*所申请事项不属其职责范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海门住建局在接到原告侯*的申请后,应当履行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第二,被告海门住建局未作出任何处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从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等方面加以判断。关于履行方式,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相关人员要求查处的申请后应当予以核查并作出处理结论。如果没有相应的处理结论,履行职责将成为空谈。就本案而言,被告海门住建局在接到原告侯*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符合处罚条件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对不符合处罚条件或者原告侯*申请事项不能成立的,也应当作出相应的结论。被告海门住建局认为原告侯*申请拆除案涉业务楼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任何处理结论,并将该情况向原告侯*告知。这意味着针对原告侯*的申请,被告海门住建局未作出任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侯*在申请拆除案涉业务楼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海门住建局查处业务楼周围违法建设行为,针对该申请,被告海门住建局也未给予答复,同样应当认定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该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的起诉期限,但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防止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该条的立法目的,结合“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表述可见,该条规定的“两个月”不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诉权的一般期限,而且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一般期限。也就是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行政机关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期限,故被告海门住建局应当在接到原告侯*提出的要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至于原告侯*的责令被告海门住建局拆除业务楼及周围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从本院审理的(2014)港行初字第00264号案件可以看出,原告侯*申请被告海门住建局查处的案涉业务楼在相关行政处罚中已有涉及,在行政机关尚未对该建筑物如何处理作出意见之前,人民法院不宜超越司法权限代为作出处理意见。故对原告侯*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海门住建局在收到原告侯*的查处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侯*要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海门住建局拆除其所申请的违章建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侯*的申请予以核查、处理。

二、驳回原告侯*关于责令被告海门住建局拆除海门市三厂镇建设南路西侧、东方酒楼南侧业务楼周围的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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