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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从开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江苏佳**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从开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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