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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涟水县**区居委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徐**、张*、第三人涟水县**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9年6月原告购买位于涟城镇炎黄大道南侧君悦华城第A2号楼一层01号门面房,紧邻该房屋的是经过规划的一块450平方米的绿地,当初原告购买该房屋就是看中绿化环境好,有升值空间。2013年10月第三人涟水县**区居委会在原告及其他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写报告给被告涟城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县住建局,要求将绿地改为水泥路面,两被告仅凭个别领导的私自同意,在没有任何规划变更审批的情况下,违法同意批准第三人的报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第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批准第三人将小区公共绿地改为水泥路面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现场照片两张;3、第三人2013年10月8日的申请报告(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辩称,1、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杨*购买的是君悦华城小区房屋,而第三人《申请报告》请求批准的内容,是对炎黄国际花园小区先验收绿化,待总验收时,将450平方米计算为炎黄国际花园小区绿化率面积,该450平方米土地属于炎黄国际花园小区,杨*主张的“将原告小区”绿地改为水泥路面无事实依据,无论行政机关对第三人报告是否批准,均与君悦华城小区及其业主无关。原告购买的是门面房屋,就商业价值来说其东侧显然是水泥通道的商业价值要大于绿地,无论第三人改造水泥路面的行为有无得到“批准”,都没有侵犯杨*的合法权益;2、涟城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杨*请求确认的是被告批准第三人将绿地改为水泥路面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事实上涟城镇人民政府没有杨*所说的“批准”权力,涟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或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这一“行政行为”,杨*将涟城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3、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建筑水泥路面发生在2013年10月,当时其就应当知道,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杨*在2015年5月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杨*不是诉称土地规划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不具有诉权;2、被告没有对杨*所诉地段绿地规划变更为水泥路面,杨*所诉无事实根据,被告无违法行为,请求裁定驳回杨*的起诉。

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涟城镇闸**居委会庭审中述称,1、第三人未向任何行政机关提出过“将小区公共绿地改为水泥路面”的申请,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批准第三人将“小区公共绿地改为水泥路面”的行政行为;2、如果杨*认为第三人将450平方米绿地改成水泥路面侵害了其“相邻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3、第三人将450平方米绿地改成水泥路面是为了向几万群众提供更方便的服务,具有“公益性”,同时绿地改为水泥路面,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反还给原告创造更多的经营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

第三人涟城镇闸北社区居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2009年6月购买了君悦华城小区第A2号楼一层01号门面房,与其相邻的是炎黄国际花园小区,两小区之间约有450平方米土地。2013年10月为了方便服务社区居民,第三人涟城镇闸**居委会将该土地建设成水泥路面,并向被告涟水县住建局绿化科书面申请:先予以验收绿化,合格交付后,待小区总验收时,将450平方米绿化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绿化率面积。被告涟城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申报,被告住建局绿化科盖章“经请示局领导,同意该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批准第三人将绿地改为水泥路面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院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向住建局绿化科申请的是“先予以验收绿化,合格交付后,待小区总验收时,将450平方米绿化纳入计算到炎黄国际花园绿化率面积”。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并不是将450平方米土地变更为水泥路面,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450平方米土地变更为水泥路面有批准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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