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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管理局与涟水**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涟水县**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涟水江南眼镜店作出(涟水)械行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没收现场发现的三类医疗器械隐形眼镜护理液7瓶;2、处以罚款5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没有履行处罚决定内容,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原涟水县**管理局(2015年3月26日淮安市**管理局、淮安市**监督局、涟水县**管理局合并成立涟水**管理局)是法定的职权部门,有权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涟水江南眼镜店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由张**作为个体工商户负责经营,原涟水县**管理局将涟水江南眼镜店作为被处罚人,明显不当,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涟水)械行罚(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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