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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淮安**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王**诉被告淮**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淮**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淮**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尤**、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要求后,被告未在期限内给予答复,违反法定了程序。同时,被告的答复偏袒一方,违反了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且被告未对原告王**的投诉作出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在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要求,被告直至2015年3月18日才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定的答复期限,属程序违法;2、被告3月18日的答复故意偏袒一方,违反了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特别是对八二医院的《健康宣传手册》,作为医院内部刊物的认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全面、准确地履行法定职责;3、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作出答复,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依照《广告法》、《印刷品广告受理办法》、《医疗广告受理办法》等规定,向被告提出八二医院《健康宣传手册》是违法医疗广告的投诉,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被告是广告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能机关,理应在双方约定的答复日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作出该手册是否是违法广告的立案查处情况的结论意见,却又变成了答非所问的信息公开回复,纯属行政乱作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和江苏**政局4月15日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八二医院《健康宣传手册》是否是违法医疗广告作出明确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申请人为朱**,向被告递交的信件(申请书),证明(1)申请人为朱**;(2)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3)向被告申请;(4)向被告提出三项请求;(5)申请书当面递交广告科科长;2、《八二医院就朱**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1)八二医院向市工商局做出答复;(2)承认健康宣传手册是医院内部读物;(3)原告认为该答复中关于手册的解释完全符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3、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申诉受理通知书,证明(1)投诉人为王**,投诉时间为2015年3月3日;(2)原告口头申请后,被告作出受理通知;4、中国人**二医院《健康服务手册》,证明原告朱**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依据;5、手写的电话号码,证明被告刁难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6、市工商局写给王**的《关于你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函件,证明(1)被告是针对王**举报作出的回复;(2)该答复涉及到2014年12月27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该答复内容矛盾;7、向被告递交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9日信件,证明朱**、王**向被告投诉其工作人员工作违纪问题;8、向江**商局递交的信件,证明原告王**向上一级领导投诉违纪问题;9、江苏**管理局《关于对王**来信事项的回复》,证明(1)江苏**管理局让其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反映的违纪问题向当地纪检部门举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局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没有超过法定时限。本局在2015年3月3日,正式受理原告的书面材料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经相关调查工作,针对原告申请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事实上,本局于今年的1月份已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本次再答复形式上更规范;二、原告诉本局在《信息公开的回复》中故意偏袒一方没有依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本局答复:八二医院编写的《健康服务手册》宣传广告有否经批准?文号?本局答复是:印刷批准权限不在我局,我局不掌握批准文号的信息,批准文号应由编制单位提供。《回复》中所述的“内部刊物”并没有认定其是或不是宣传广告意思,原告所诉本局故意偏袒一方是其理解上的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诉本局作出《信息公开的回复》的行为并非答非所问。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本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请求,本局因此作出回复不是答非所问,是依法对原告申请要求的正当回应。在受理原告的投诉时,本局在关注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也注意到涉嫌违法行为投诉的意思表述,因此,本局在《信息公开的回复》中,特别告知原告:本局正在组织调查核实,有新情况将随时向你通报,同时恳请原告支持配合。目前,我局正在按法定的时限要求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告知查处结果是本局法定义务,本局会在法定时限内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启动本次诉讼没有必要。综上所述,本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并无不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申请人为朱**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2、淮安**管理局广告申诉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3日,正式受理原告的违法广告举报;3、《关于你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回复,同时向原告告知已开展调查工作的情况;4、八二医院就朱**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本局曾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就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法律依据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证明(1)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期限;(2)被告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证明(1)本局受理举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工商机关查处一般程序案件的法定期限为90日,案情复杂可以延期30日,或更长时间;(3)在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后,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是工商机关法定义务;7、《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证明(1)印刷品广告的形式有两种法定分类;(2)需要审查的是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审批权在省工商局。

经庭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证据作出各自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7日,以朱**名义提出的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材料,一份申请和一份举报。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表示是八二医院给被告的答复,非作为给朱**的答复,不能作为被告第一次答复。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表示因申请人朱**与王**是夫妻,且联系人是王**,因此将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同时不认可该书面材料记载日期,就是向原告递交书面材料的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2、6、8-9,被告不表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在作出受理通知时,原告没有其他书面材料仅是口头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何时递交本局无从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我局转交的八二医院的答复,涉及违纪举报问题需要再核实。

经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王**代表原告朱**,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受其申请和投诉后,作出回复的过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8-9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中原告提供的证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该证据中被告所依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施行,已于2014年3月15日废止,但不影响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人为朱**的信息公开申请信函,该信函注明联系人王**及联系电话,要求被告书面答复:1、八二医院编写的《健康服务手册》的宣传广告有否经批准?文号?2、广告宣传称“成功开展髋、膝关节置换术近千余例”是否有证明文件?3、宣传广告称“----在淮安市及周边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据是什么?。被告将此函件转交中国人**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要求其作出答复。八二医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八二医院就朱**有关问题的答复》并将该《答复》递交被告。被告将此《答复》转交原告王**后,原告朱**、王**于2015年2月9日再次由王**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信函,表明对被告处理过程不满,要求尽快作出处理意见。随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王**作出《广告申诉受理通知书》,表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其关于对八二医院违法广告的申投诉书,决定予以受理。原告王**在庭审中表示对违法广告的投诉,是口头投诉。因此,被告在受理通知书中记载收到王**的申投诉书,实际上是王**于2014年12月27日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信函。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王**作出《关于你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对其于2014年12月27日提交的申请人为朱**的函件中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一、八二医院所编写的《健康服务手册》为医院内部刊物,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印刷批准权限不在我局,我局不掌握批准文号的信息,批准文号应由编制单位提供;二、“成功开展置换手术近千余例”的证明文件属确认医疗效果范畴,工商机关不负责对此业务的管理。是否向卫生部门查证请自行斟酌;三、“在淮安市及周边地区有较高知名度”并无官方标准,无法提供依据。同时,该《回复》告知王**,对其反映八二医院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问题,正在组织调查核实。原告朱**、王**对此《回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朱**因病接受八二医院冶疗后,其认为八二医院编写的《健康服务手册》涉嫌违法广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请该《健康服务手册》及内容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申请人朱**丈夫王**作出《关于你向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长3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属程序违法,但被告作出的该《回复》对俩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回复》,故意偏袒一方,违反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特别是被告将八二医院的《服务手册》认定为内部刊物,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朱**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针对申请的第一项信息,知告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掌握的信息,应由编制单位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原告申请的其他二项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指明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对王**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信函作出的回复并无违法之处。

被告庭审中主张,其于2015年2月7日将八二医院《答复》复印件转交原告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告王**夫妻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其主张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并非是简单的将被调查对象出具的答复意见,复印后交给申请人,作为自己的答复。此举难免让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故意偏袒一方,扩大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度。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履职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对信息公开申请人作出答复。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庭审中主张,被告信息公开的回复没有给朱**,实际上是没有答复。对其主张本院认为,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朱**与王**是夫妻关系,且信息公开申请信函也是王**提交的,该回复的内容,是针对信息公开申请信函中的申请事项,被告将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丈夫即提交人王**作为申请人,说明被告的工作不仔细,存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被告已对2014年12月27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信函作出答复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王**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王**认为被告受理了对八二医院违法广告的投诉后,经多次催促拒不作出答复,要求被告作出明确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俩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朱**仅仅是2014年12月27日信息公开申请信函中注明的申请人,其与原告王**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递交的信函,也是针对被告收到该信函在处理过程中,工作作风的投诉。原告王**在庭审中也未表明其代理了朱**或者是共同对八二医院违法广告进行的投诉,因此,原告朱**并非是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受理的对八二医院违法广告的投诉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受理王**对八二医院违法广告的投诉,至原告王**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按受理投诉的处理程序进行,并没有超过规定的处理期限。原告王**要求被告在办理期限届满之前作出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淮安**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朱**、王**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信函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王**要求被告淮**管理局对中国人**二医院《健康服务手册》是否是违法广告作出明确答复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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