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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被告对先锋村不依法公开村务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务公开。被告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同年5月13日向先锋村发出责令依法村务公开的通知。先锋村在公告栏公示了村财务科目余额表。原告认为被告对先锋村不依法公开村务的行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也未查证其有无违法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先锋村依法公开村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u0026rdquo;原告申请被告对先锋村不依法公开村务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务公开。被告已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同年5月13日向先锋村发出责令村务公开的通知,先锋村在村公告栏对村务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依上诉人的申请对其反映的先锋村委会未依法公开村务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查证其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责令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2、被上诉人不仅应当及时履行责令职责,还应当全面履行责令职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被上诉人的所谓履责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u0026ldquo;责令u0026rdquo;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导致先锋村委会至今也未向上诉人公开相关村务的事实;3、《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未明确具体责令内容,实际上已构成未全面履行责令法定职责,其应继续履行责令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2015年4月28日要求先锋村针对拆迁及土地补偿问题进行村务公开,被上诉人已经要求先锋村进行公开,且通过书面形式向上诉人邮寄该方面的材料,有照片为证。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因所在村委会未能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而向被上诉人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调查核实并责令村委会依法公布。

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村委会发送《责令公布村务、财务通知书》,要求村委会公开相关信息并告知上诉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监管职责,村委会也已经根据被上诉人的监督履行了公开的职责,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公开了相关信息。上诉人对公开的信息内容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的调查核实以及告知村委会依法公布的行为均属于依法全面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履行职责不全面以及履行职责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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