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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苏淮**路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被上诉人江苏淮**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宁连路办事处)确认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遗产继承纠纷,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以(2001)浦*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宋潮村后东组25-26号楼房底层西首1间房屋产权归宋**所有。原告宋**一家从1999年开始一直居住于此。2010年,该房屋被拆迁,至今未获任何补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

另查明:涉案房屋由市工业园区宁连办与宋**于2010年4月19日签定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原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对于房屋被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知道的,却怠于行使权利,该房屋是2010年4月19日被拆除,至起诉之日已达5年。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其诉权已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以及家中的粮食、家电等各种用品被被上诉人宁连路办事处拆除并搬走。从1999年开始,上诉人就有独立的户籍,到目前已经十多年。2010年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迁拆除上诉人家的所有房屋,且造成家中的一切日用品,家具,粮食等都没有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文规定的不得强行实施征地,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做好征地补偿工作。被上诉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下达行政决定书,没有告知事实与理由,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涉案的违法拆迁拆除行为一直在延续,现在仍没有决定,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决定的内容,所以没有超过20年和5年的时限,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连路办事处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宋**在起诉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是被被上诉人江苏淮**路办事处拆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如认为其拆迁协议签定后未能达到任何补偿,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本案并没有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的诉请应属无具体的事实根据,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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