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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嵇军与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嵇*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涟**改委)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48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涟**改委作出涟发改投(2011)27号《关于华源国际二期开发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开发u0026ldquo;华源国际u0026rdquo;二期项目。2014年1月8日淮**司向涟**改委申请项目名称变更,将u0026ldquo;华源国际u0026rdquo;变更为u0026ldquo;金碧华府u0026rdquo;,同年1月13日被告同意项目名称变更。

另查明,淮**司与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涟水u0026ldquo;华源国际u0026rdquo;项目打包销售合同》、《打包房屋销售协议》,约定由两原告负责销售u0026ldquo;华源国际u0026rdquo;项目二期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淮涟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打包销售合同或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项目名称变更并不是导致双方合同或协议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开发项目名称变更后,原来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同意第三人项目名称变更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到双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嵇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变更项目名称违法,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变更原审第三人开发的项目名称;2、被上诉人变更项目名称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是《涟水u0026ldquo;华源国际u0026rdquo;项目打包销售合同》,上诉人一直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对外开展工作,被上诉人变更名称,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以原身份从事工作。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将开发的项目名称变更,使得上诉人股东的权益受到了侵犯;3、被上诉人变更了原审第三人项目的名称,直接导致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涟水u0026ldquo;华源国际u0026rdquo;项目打包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的利益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系依原审第三人申请对项目名称的变更,该项目名称的变更对上诉人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协议的效力及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均经过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开发的项目名称变更对其销售有影响,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对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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