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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盱眙**办事处、江苏盱**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办事处和被上诉人江苏盱**理委员会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的村组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并经公证,其中包括原告登记在册的承包责任田7.7亩,拾边地1.1亩。原告家庭内部对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签订协议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项。2007年,原告认为其部分拾边地没有得到补偿,信访未果,遂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租用的事实,即使从2006年知道补偿不公,其提出行政诉讼也超出了法定期限。法律规定的五年与二十年期限是指不知权利被侵害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下最长的法律保护期限,而不是可以毫无限制地随时提起诉讼。信访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信访的提起是不受时间限制的,而提出行政诉讼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提出,受到法定的时效约束,且原告也不存在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禇**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褚**上诉称:1、上诉人的4.2亩拾边地于2001年由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租给被上诉人江苏盱**理委员会使用,2007年8月上诉人得知相关补偿已经到户,但自己的土地至今未补偿,后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二被上诉人以租代征、违法改变土地性质,且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为此信访七年多,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二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一定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办事处、江苏盱**理委员会均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了三份证据:证据1、2001年7月25日毛营组土地丈量记录,证明上诉人有4.2亩拾边地被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租用;证据2、2010年12月1日盱眙县工业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从2001年开始就以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形式对被租用拾边地的其他农民进行补偿;证据3、请求处理土地一事申请的信访件,证明上诉人2007年8月14日开始信访,要求对4.2亩拾边地进行补偿,后来又为此事到市里省里信访。

被上诉人盱眙**办事处对上诉人补充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上诉人无法证明所丈量的土地就是其主张的4.2亩拾边地,且上诉人是丈量小组的成员之一,也参与了土地补偿方案的制定;证据2、上诉人认为其他人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形式补偿拾边地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信访件日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寄单据无法证明邮寄材料是要求处理4.2亩拾边地的申请,且行政诉讼中信访不是中断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

被上诉人江苏盱**理委员会对上诉人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盱眙**办事处。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另查明,盱眙县人民政府2015年8月13日发布盱政发(2015)29号《县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撤销盱眙县盱城镇,设立盱城街道。故在本案二审期间,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变更为盱眙**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所在村组村民与被上诉人原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1日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并经过公证,即使上诉人当时对租用土地情况不知晓,其至迟于2007年8月明确得知该情况,并且对补偿行为进行信访,足以认定其此时已经知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上诉人自2001年7月签订合同至今并未出现引起本案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本案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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