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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开全与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开全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于1974年12月入伍,1985年转业,1986年分配至盱**法局从事律师工作。1998年8月,原告及陈**、徐**三人向原淮阴市司法局申请成立淮阴**事务所(合伙制)。1998年8月19日,江苏省司法厅以苏司律(1998)第088号文件作出了u0026ldquo;关于同意成立淮阴**事务所的批复u0026rdquo;,同意钟**、陈**、徐**三位合伙人成立淮阴**事务所。1998年9月4日,原告以成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需辞去公职为由向盱**法局提出辞去公职的申请。1998年9月7日,盱**法局批准了原告辞去原淮阴都梁律师事务所公职的申请。原告于1998年9月10日在盱眙**流中心办理了人事代理手续,档案编码为DL8181号。此后,原告以国**国办发(2000)51号《转发**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的精神为由,于2004年4月19日向其原工作单位盱**法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干部待遇,予以退休。其原行政主管单位盱**法局于2005年6月向盱眙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原深通律师事务所在脱钩改制工作中遗留的军转干律师钟**安置问题的请示》,此件转至被告后,被告作出了u0026ldquo;不在规定范围,不应该恢复干部身份,也不能给予办理退休手续u0026rdquo;的批复。原告得知批复内容后,表示不能接受,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以干部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的报告未果,现原告正在办理退休手续中。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从具有军转干部身份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辞去公职自愿从事律师工作,并办理了档案人事关系移交盱眙**服务中心管理的手续,说明了原告放弃军转干部身份,自愿从事律师工作的事实。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落实**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施脱钩改制的意见》(国办发(2000)51号)和**法部、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关于国资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的文件精神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按国家干部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其从应当退休到实际退休时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原告放弃军转干部身份自愿从事律师工作u0026rdquo;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u0026ldquo;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时,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u0026rdquo;,1998年9月11日经司法局同意,上诉人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辞职,不是上诉人自愿辞去公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国**公厅《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通知》和苏**(2000)第091号《江苏省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精神,淮安市18名军转干部律师有17名先后都办理了退休手续。国**公厅51号文件和苏**(2000)1号文件应当适用上诉人并按照干部待遇办理退休手续。综上,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没有客观公正地看待这一特殊个案,忽略了律师改制的背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不论是自己自愿申请辞职还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辞职,其在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出台前辞去原淮阴都梁律师事务所公职的事实是存在的。

关于淮安市与其同等条件的其他17名军转干部律师,先后都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有他1人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他17名军转干部是在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出台后整体进行改制,根据该文件精神规定,在此文件出台前自动辞职的公务人员应属于脱钩改制,在此文件以后辞职的应属于强制改制。由于上诉人钟开全于1998年9月就已辞去公职,与他人合伙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出台时,上诉人已经不属于盱眙县司法局在编的整体改制人员,也不再属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妥善安置对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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