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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盱眙**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朱**用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2007年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拆迁1111户在当年年底实际安置拆迁户1026户后尚剩85户对外出售,出售给什么人的姓名、住址、户口性质以及原告家2007年被拆迁后安置在什么地方的信息。2015年6月2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给予书面回复,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无关,不予提供。

另查明,2007年12月底,原告朱**家住房被拆迁前一直居住在盱城镇毛营村陈洼组,现原告被拆迁的住宅地段仍然属盱城镇管辖。原盱城镇的毛营、太和、友法村的在拆迁红线图内的大多数房屋拆迁户都安排到新海农民拆迁集中安置区内。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被拆迁没有得到被告在集中区内合理安置。2009年3月25日,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就2007年底新海农民拆迁集中安置区在安置1026户后,尚剩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以筹集资金用于小区建设向县政府进行请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朱**因其住所地的房屋被拆迁安置问题,向被告申请公开2007年度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拆迁1111户在当年年底实际安置1026户后尚剩85户对外出售情况的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信息公开的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申请给予相应的答复。原告朱**家住房被拆迁前一直居住在盱城镇毛营村陈洼组,现原告被拆迁的住宅地段现在仍然属盱城镇辖区内。被告以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区域已于2012年7月划归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而不予提供信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朱**公开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情况的相关信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错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请求:1、判决公开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85户宅基地,双方确认所剩余宅基地为80户,出售给什么人的姓名、住址、户口性质信息。2、判决被告公开朱**和儿子朱**2007年被拆迁安置在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的宅基地在什么地方的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盱政发(2015)29号),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盱眙**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位于被上诉人辖区的房屋被拆除,其申请公开安置小区2007年底实际安置1026户后尚剩85户宅基地对外出售情况,是与其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其公开,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公开的判决正确。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其提出要求公开出售给什么人的姓名、住址、户口性质的问题,系该宅基地对外出售情况中的具体信息,应当由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时依法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不作出具体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和儿子朱**2007年被拆迁安置在新海农民拆迁安置小区宅基地在什么地方的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实际是认为其应当安置宅基地而至今没有安置,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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