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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淮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开春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武**向被告淮安区人社局投诉其所在工作单位即第三人意**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并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一份。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3年9月16日予以立案处理。后因第三人意**公司停产无法联系相关人员,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淮人社察决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决定中止本案。后第三人意**公司主动派员到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协调处理,被告淮安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恢复该案处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淮人社察令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第三人意**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依法为原告武**申报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予以送达。第三人意**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为原告申报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将征缴计划发送给地税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在五日内予以立案。经调查后,依法作出淮人社察令字(201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予以送达。第三人意**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为原告申报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将征缴计划发送给地税部门。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苏**(2000)56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第三人意**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有关地税务局部门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是被告淮安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出被告行政不作为,导致第三人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从其投诉到案件办理结束已超过法律规定60个工作日办理时效问题,被告淮安区人社局在受理原告投诉后,鉴于第三人停产期间无法联系的事实,决定中止计算本案办理时效,符合《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考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而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已作出行政行为,用人单位在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投诉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原审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7月29日为上诉人申报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将征缴计划发送给地税部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投诉时间问题,因被上诉人依法提交的投诉表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也不否认。上诉人称其投诉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并且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的投诉表,因该投诉表系复印件,且是否交给被上诉人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对其投诉的事项予以办理,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造成其保险费用至今未缴纳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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