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淮安市清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因认为被告清**改委、清**公司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清**改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清**公司未能查找到,因此,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杨**、杨**暨原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清**改委法定代表人汪*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杨**、杨**、杨**所诉的清河投资公司,经本院查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未能查找到。向三原告释明后,三原告当庭撤销对该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对此本院准许。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清荷家苑小区由于被告滥用职权,官商勾结,假公济私,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商谋利,即建筑商偷工减料,建起了豆腐渣工程小区,给住户带来了不安全。原告杨**入住1区9幢605室,已有30多个月,室内不停漏雨,一直是居住危房生活。原告杨**入住3区11幢102室、104室、201室,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杨**居住的2区10幢楼,在201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突然从房顶上脱落一块2米多长,200多斤重的水泥粉刷块掉落,砸碎垃圾桶,路面砸成塘,至今无人过问。对此,住户在无人应答前题下,求助电视台、市长热线,而被告仍故意偏袒建筑商,这就是官商勾结行为。综上,法律是准绳,事实是依据,根据**设部住宅房屋质量验收标准规定,原告的房屋实属豆腐渣工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作为是清荷家苑小区主建主管法人,滥用职权,官商勾结,严重失职,行政不作为,导致豆腐渣工程质量房屋给住户带来不安全的隐患,并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照片复印件2张(10张照片);2、照片复印件2张(8张照片);3、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记录;4、DVD光盘一张,内容是市电视台实地采访和相关的房屋质量及处理的录音录像;5照片复印件2张(6张照片);6、空气开关和灯的实物,证据1-6证明小区房屋质量问题及使用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住户的住房安全;7、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证明原告所列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不为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清**改委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质量问题,非清**改委的法定职责。被告的法定职责是拟定全区的发展和规划,牵头制定国有资产的投资计划,拟定环保地产开发保障性住房等发展规划的重大政策。本案涉及的保障性住房并非清**改委开发建设,质量问题也有相应的法定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原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应当找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民事责任主体,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淮安市清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部门职责办公室职责》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并非是被告法定职责。

经庭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证据作出各自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主管清荷家苑小区建设项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监管房屋质量职责的行为能力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清**改委是三原告居住的清荷家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以及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是清荷家苑小区主建主管法人,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清**改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不具有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清**改委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单位,不具有对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并没有侵犯三原告住宅房屋的利益。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其起诉被告清**改委系主体不适格,应变更被告,原告并不明确表态,而是表示由法院当家作主。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杨**对淮安市**革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