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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物价局与淮安**小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清**价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河价检案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2013年4月在收费过程中,违反了淮安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关于调整市区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超标准多收取保育教育费59180元,且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退还多收价款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明确必须遵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918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作出同日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2014)河价检案3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清**价局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相关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其材料,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59180元整。

本院对申请人清河物价局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材料审查后认为,申请人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河价检案3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并明确了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申请人自2015年3月18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7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其未取得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因此,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至2015年8月17日法定申请强制执行的3个月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淮安**物价局申请执行的(2014)河价检案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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