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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南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向被告城南乡政府申请处理原告与杨**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先锋村十二组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进行处理至今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u0026rdquo;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2015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原告未到法定期限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城南乡政府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1日作出书面回复给上诉人,且本案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也承认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已作出结论并回复,并提供一审法庭《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履行职责。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以上事实,故意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起诉,且错误的适用中华人**资源部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上诉人作出《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从内容看,该回复只是向上诉人提供相关明细表,并没有对上诉人所提申请作出具体处理意见。从形式看,被上诉人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上诉人作出回复,也没有对上诉人所提申请作出具体处理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未到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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