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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涟水**联合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红诉被告涟水**联合会残疾人证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葛*提供的《残疾人证》(证号为32082619720407042743),该证记载涟水**联合会只是填发机关,淮安**联合会是批准机关,故原告葛*应以批准机关淮安**联合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原告葛*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应当变更被告,但原告葛*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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