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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2015年4月7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了该起事故,并于同月14日作出第32080352015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第32080352015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车辆检测报告、请求核查王**户籍证明的诉讼请求,也是直接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是整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格式存在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假证词,对上诉人提出该事故有碰瓷嫌疑未予理涉;3、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就对本案作出裁定,且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答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伤者王**身份已核实,且被上诉人未委托任何鉴定机构对事故客车进行鉴定,故被上诉人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答复:u0026ldquo;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u0026rdquo;根据该意见,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第32080352015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对相关赔偿有异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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