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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纪委举报该局工作人员向其索要2000元的违纪行为,要求被告处理并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后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对此不满意,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事务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应认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杨**向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纪委举报控告的内容系属于被告管理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并且要求被告对其举报予以书面回复,依法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没有立案调查、追究责任,也没有依法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是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单方采信被上诉人意见作出裁定,并且超出法定期限,系违法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我分局纪委对上诉人的举报及时受理,对上诉人反映的情况认真作出调查,并电话告知了上诉人处理结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且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处理意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书面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违法,向被上诉人纪检部门举报,要求出具书面的处理意见,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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