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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涟水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涟水县教育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被告涟水县教育局诉讼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郑**、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1959年7月毕业于无锡师范,分配至涟水县成集中学任教。1960年9月调淮阴**学院学习,在学习期间因患,医生建议休学养病。养病期间,涟水县成集中学将每月的工资寄给原告,并报销医疗费用。1961年5月21日,原涟**教局却以原告思想堕落、无组织纪律、擅自离职为由对原告作出(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无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影响了原告的一生及家人。原告接到该通知后,立即将该通知寄回涟水,表明原告不能接受其所作出的决定。之后,原告在接受贫下中农再教育期间以及重新安排工作后多次去信或去人到原涟**教局要求予以纠错。2013年9月被告涟水县教育局答复称,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已作出了答复,原作出的辞退决定是正确的,如不服答复,建议原告寻求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涟**教局于1961年5月21日作出的(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

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2月18日涟水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教育局辩称,一、原涟水县文教局作出的(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该通知是行政机关内部奖惩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三、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1961年5月21日原涟**教局作出的(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尽管被告在其作出的信访答复中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但并不能对抗法律对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规定,被告的信访答复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仅能证明原告曾进行信访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59年7月毕业于无锡师范,后分配至涟水县成集中学任教,1960年10月调淮阴**修学院学习。在学习期间,原涟**教局于1961年5月21日以原告思想堕落、无组织、无纪律、擅自离职为由对其作出(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无事实根据,且程序违法,后多次去信或去人到原涟**教局或被告涟水县教育局或江苏省信访部门要求予以纠正。2013年12月18日,被告涟水县教育局再次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建议其对(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原涟**教局于1961年5月21日作出的(61)教人字第37号《关于宣布唐**自动退职除名的通知》,尽管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但该行政行为发生于1961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才正式颁布实施,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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