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宫**与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要求被告涟**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被告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明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涟水移动公司炎黄大道沟通100店,要求办理和变更神州行标准卡2套餐,工作人员告知无法办理。为此,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要求被告查处。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给予原告书面回复,说可以办理。原告后又前往涟**黄大道沟通100店,但仍无法办理该套餐,原告认为,原告在举报中并未提到《电信条例》,被告在回复中却说如果有违反《电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向有管辖权的的部门投诉,可见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案件并没有依法立案进行查处,存在推诿行为,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涟水移动公司炎黄大道沟通100店不予办理神州行标准卡2套餐的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书面举报材料一份(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及时到中国移动**司涟水分公司(简称涟**公司)核实原告所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结果给予原告书面回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的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的违规或违法行为不具有管辖权,无权立案查处,对此被告已及时书面回复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举报,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推诿行为。针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被告已及时进行调查、回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在原告职权范围内,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2015年1月27日举报材料(情况说明);2、2015年1月29日调查李**笔录;3、2015年1月30日涟水移动公司情况说明2份;4、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书面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62号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职责的请求;被告所举证据1-4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其在涟水移动公司炎黄大道沟通100店办理相关业务时,营业厅工作人员不予办理并有强制消费等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受理后,即派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并根据调查情况于2015年2月2日给予原告书面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一、涟**黄大道沟通100店可充值5元话费;二、涟**黄大道沟通100店可办理神州行标准卡(之前因月底系统割接,预计2月6日前恢复);三、用户可根据自己需求在涟**黄大道沟通100店选号屏自主选择号码,根据消费情况选择不同的产品,充值不同的金额。如你认为涟水移动公司有违反《电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条款的,可依据该条例向具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举报。原告对被告回复内容不服,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原淮安市**管理局和有关机构合并整合为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理局对涟**公司在电信服务中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具体至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及时给予原告书面回复,告知其可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投诉处理,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对涟**公司炎黄大道沟通100店在电信服务中的行为如有不满意的,可向电信监管部门直接投诉、举报。原告要求被告查处涟**公司炎黄大道沟通100店在电信服务中的行为是否违规,无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