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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长河与盱眙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长河诉被告盱眙县公安局政府及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2015年10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长河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盱眙县公安局的诉讼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苏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由中再生盱眙**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报案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侦查,于2013年7月26日将原告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扣押原告现金7003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将所扣原告款项发还给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将所扣原告款项发还给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范围,属于违法行政。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扣押原告的700300元发还给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盱眙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3、函复印件1份;4、盱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1份;5、盱眙县公安局发还清单复印件1份;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7、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8、中再生诺普**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9、中再生盱眙**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被告扣押原告现金700300元及被告将扣押原告现金700300元发还给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9份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现金700300元及被告将扣押原告现金700300元发还给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呼长河对其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不在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在刑事侦查、诉讼阶段,程序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该及时某。综上所述,盱眙县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走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并没有什么行政行为,更谈不上有行政行为违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呼长河的全部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1、原告呼长河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公安机关现正在侦查,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2、原告在担任中再生诺普**限公司、中再生盱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私自收取购货单位货款,现查明的数额700300元,未按时、及时交回公司,原告对该事实已认可,因此公安机关将其挪用的扣押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3、被告将扣押的款项返还给第三人符合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对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某。2005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案件有关规定第26条规定,被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某。几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涉案财产的处置的规定,应当及时某被害人,综上,被告扣押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返还给第三人也符合相关法律和程序规定,不违反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中再生盱眙**限公司因原告呼长河涉嫌挪用资金报案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侦查;在侦查中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扣押原告现金700300元;并于2013年11月24日将所扣原告款项返还给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中再生诺普**限公司返还扣押原告的7003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原告呼长河涉嫌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行侦查并扣押处理了相关财产,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原告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权利,可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救济。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呼长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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