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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盱眙**办事处、盱眙县果园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与被告盱**办事处、盱眙县果园场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盱**办事处、盱眙县果园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办事处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盱**办事处的诉讼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于计划经济时代因婚迁入果园场吴**生产队,改革开放后已为原村民,并生有两个子女,出生地均为吴**。但1983年分田到户把我户漏分,答应以后调整时再补,包括1998年二轮承包,吴**从未调整。因此原告户成为空有承包权而无承包地户。2000年后,吴**土地陆续大部分被征用,宅基地也重新划分,老年人生活补贴等都以取得承包地成为享受分配资格,原告成了编外集体成员,这一标准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对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请求,拒不作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级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其行为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违法。请求:1、纠正《盱眙县果园场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违法侵权行为;2、撤销违反法定程序征地补偿分配和宅基地安置办法,依据民主议定程序重新分配,并公开公示宅基地安置详情清单;3、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3、原告刘**户口粮油关系转移证复印件1份;4、吴**分地人口公示复印件1份;5、吴**被征土地证明复印件1份;6、征地补偿费分配领取证据复印件1份;7、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复印件1份;8、吴**宅基地安置办法复印件1份;9、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10、信访诉求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就其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入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向被告盱眙**办事处提出过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纯属无理缠讼。原告刘**、王**曾与盱**园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于2014年间向淮安**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原告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王**的再审申请。二、原告起诉答辩人盱眙**办事处为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5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答辩人盱眙**办事处和原盱**园场之间系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告诉请的盱**园场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宅基地安置均不是我街道办事处(政府)的行政行为,也不是我行政机关的管理或者职责范围,且与两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两原告诉答辩人为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原告诉称,u0026ldquo;刘**于计划经济时代因婚迁入果园场吴**生产队,但1983年分田到户把其漏分,答应以后调整时再补,包括二轮承包,从未调整,因此原告成为无承包地u0026rdquo;。但原告时隔17年之久,于2015年7月18日才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不属于行政争议,且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本次起诉属无理缠讼,且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原盱**园场根据目前的区划调整仅仅属于居民委员会,是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盱眙**办事处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盱眙县人民政府盱政发(2015)29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县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2、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淮安**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0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江苏**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原告未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向三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诉称,刘**于1978年11月2日因婚迁入盱眙县果园场吴**生产队,并生有两个子女。自1983年分田到户至1998年二轮承包,原告户土地被漏分。原盱眙县果园场分别于2006年至2007年实施了征地补偿费分配和县果园场区域内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办法,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盱眙县果园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宅基地安置、老年人生活补贴的权利,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盱眙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盱眙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盱证发(2015)29号文件《县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现对我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如下:一、撤销盱眙县盱城镇、古桑乡、王店乡。二、设立盱城街道。以原盱城镇的新湾、赵*、雨露、新华、严岗、城北、城中、城南、五墩、沙岗、宣化、石牛、果园、林柴场14个居委会区域设立盱眙县盱城街道,街道办事处驻城中居委会淮河东路37号。被告盱眙县果园场原为江苏**果园,2000年区划调整,划归盱眙县盱城镇管辖,属企业单位性质,与果园社区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盱眙**办事处未作出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盱眙县果园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县果园场区域内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的行政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盱眙县果园场,属于特殊的集体组织。果园场吴**是u0026ldquo;场带队u0026rdquo;,盱眙县果园场作出的盱眙县果园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县果园场区域内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是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为,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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