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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阜宁人民法院(2015)阜环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原告朱**领取了滨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滨海**花厂、许**等20户(含原告朱**)的滨国用(2000)字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东坎轧花厂及许**等20户,土地面积为1440平方米,使用地块为阜东北路东侧2号地块,该土地使用证一直由原告朱**收执。2004年间,原告朱**与滨海**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滨海**有限公司迁出侵占的土地。滨**民法院函请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明确,被告遂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函复,该函复意见为滨土出(2000)68号文件批准出让的土地面积为1440平方米,根据东坎轧花厂与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其中1108.1平方米土地属于许**等20户受让使用,331.9平方米土地属于东坎轧花厂使用。原告朱**认为被告作出的函复部分事实错误,于2004年12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函复,滨**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滨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为函复对东坎轧花厂和许**等20户土地使用面积的认定是正确的,驳回了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2007年6月27日,原告朱**向滨**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将向东坎轧花厂、许**等20户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朱**名下,滨**民法院作出(2007)滨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朱**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驳回了朱**的起诉。原告朱**不服上诉,上诉后又撤诉。2007年12月10日,朱**向被告递交了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要求将滨国用(2000)字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1440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办理变更的答复。2008年9月4日,原告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变更登记答复,案经盐城**民法院指定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响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09)响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0)盐行终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驳回朱**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出诉争的331.9平方米土地交接及变更登记申请,被告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办理331.9平方米土地交接及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提交的滨海县阜东北路东侧2号地块出让合同上,朱**仅是受让人的签约代表之一,并非唯一的国有土地受让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朱**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滨国用(2000)字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14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本案讼争的331.9平方米土地包含在该1440平方米土地之内。被告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拒绝为原告办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朱**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办理的答复,案经响**民法院和盐城**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讼争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未有提供新的合法证据,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只是签约代表之一,没有依据,上诉人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金的票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认定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错误,可以通过申诉程序处理,上诉人主张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问题,生效法律文书也已作出明确判决,上诉人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曾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将滨国用(2000)字第0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14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案涉331.9平方米土地包含在该1440平方米土地之内,被上诉人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拒绝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诉人朱**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不予办理的答复,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了朱**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朱**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讼争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未提供新的证据,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朱**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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