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诉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畜牧行政管理(畜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起诉人是1999年4月1日经原江**林厅任命的“东台市兽医卫生监督所派驻国营新曹农场动物检疫员”。接受原东台市兽医卫生监督所的直接领导,在新曹农场独立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1年12月16日下午,原东台市兽医卫生监督所既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履行法定手续,仅仅让新曹**中心的领导口头通知就开除了起诉人的动物检疫员公职。为此,起诉人多次到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上访,2012年2月15日,江苏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张**科长经与东**动物卫生监督所房中文联系后告知:开除起诉人动物检疫员公职的理由是盐**动物卫生监督所2009年8月28日下发了盐动监(2009)19号《关于撤销新曹农场金**、李**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请示的函复》,你(指起诉人)已经不具备动物检疫员的资格,所以被开除了动物检疫员公职。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与开除动物检疫员公职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政行为,况且盐**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本没有作出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行政权限。因而,被告东**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盐**动物卫生监督所盐动监(2009)19号函复开除起诉人动物检疫员公职违法。现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依据盐**动物卫生监督所盐动监(2009)19号函复开除起诉人动物检疫员公职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所诉事项为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金**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书。二、按上诉人(原告)行政起诉状的诉求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诉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畜牧行政管理(畜牧)纠纷一案,所涉事项为人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