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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3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韩**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0年4月份,东**设局和东台**备中心等单位组织商业新村地块拆迁,张贴了东台市商业新村地块房屋拆迁宣传提纲,确定就地安置办法,即安置面积在拆迁面积内3000元/m2,超过10m2以上部分按市场价4300元/m2计算。按照被告的要约邀请,起诉人于2010年6月15日与其签订了安置协议格式合同并即时履行了交房义务。2011年1月19日,东**设局收取了起诉人200884.18元作为购房款。2015年7月被告通知结算,7月20日结算时,因价格和土地性质异议未能结算。起诉人于次日要求结算,并于7月28日书面要求被告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落实安置房,按约定结算差价,被告至今未答复结算。为此,现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落实安置房,按约定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拆迁房屋的安置和结算价格均没有约定,起诉人亦未提交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的证据,起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韩良*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属于故意回避法律,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属于故意否定事实证据,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基本诉求。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的诉权。请求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诉初字第0037号行政裁定书,并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诉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所诉事项是要求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起诉的房屋拆迁未经过征收程序,故其与相关部门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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