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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小梅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练**因诉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练小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3年起诉人从东台市新街镇嫁到东**发区光辉村的冯**为妻,该区在锁点时点,因土地征收规定按在册人口,配发每人享有42800元的土地股金,挂本付息,在逐年的年初、年底两次计发股金红利(生活费)。起诉人婚后因打工在外租住,到2006年因怀孕无法打工生活拮据,本应享有的股金红利被户主吞没。起诉人多次向村组要求申领,均遭拒绝,直到后来才将2012年下半的股金红利存单给我,但因户名和密码的原因本人无法支取。在起诉人上访的过程中,东**发区领导讲,如起诉人离异未分到房产,即给起诉人个人股金。2015年6月,起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分得任何财产。起诉人再次找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兑现股金时,遭到搪塞至今未支付。为此,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信守约定的承诺给付起诉人土地股金4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且所诉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起诉人未能提供所诉行为系东台市经济开发区作出的证据,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同时,该补偿金已转化为股金,并按期进行分红,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练小梅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练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练小梅*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其起诉所涉事项及请求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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