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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曹*英诉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3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9月17日,曹**向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12月4日,经本组群众推选,让陈**代为起诉人办理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事项,2003年1月9日向五烈国土所提交了相关材料,并缴纳发证规费。到2014年12月底,仍没有向起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向市领导反映,2015年1月9日被告才书面答复,称不知何因相关材料没有上报审批,并要求重新提交材料审批。直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才向起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在此过程中,代办人陈**每年损失工日催办,由于被告拖延办证,代办人催办损失严重,起诉人无力承担。为此,诉讼要求:一、在本案审理时批准新闻媒体参加,公开向外直播。二、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久拖违法。三、请求判决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误工损失4800元,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所提交诉讼材料经本院审核后书面要求其进行补正,但其未按本院要求进行补正,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第三项诉讼请求起诉人未提供相关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曹**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上诉人所提交诉讼材料经原审法院审核后书面要求其进行补正,但其未按本院要求进行补正,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第三项诉讼请求起诉人未提供相关事实根据。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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