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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薛**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引资与投资协议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环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东土出合字(2008)第3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二、确认两第三人签订的《引资与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提供的2.25亩土地行为违法。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第一项请求中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与第二项请求中协议的当事人均不同,不属于前引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姜**。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进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东台市梁垛镇人民政府、薛**均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东土出合字(2008)第3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二、确认两第三人签订的《引资与投资协议书》中约定提供的2.25亩土地行为违法。该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经释明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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