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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诉东台**员会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东行诉初字第00046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5年10月27日,金**向原审法院诉称:起诉人1999年4月1日经江苏省农林厅任命“东台市兽医卫生监督所派驻国营新曹农场动物检疫员”,在新曹农场独立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1年12月16日,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让新曹**中心的领导口头通知就开除了起诉人的动物检疫员公职。2015年5月23日,起诉人向东台市人民政府发出《对东**农委、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非法安排不具备动物检疫员资格的人员在新曹农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请求》。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对东**农委、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非法安排不具备动物检疫员资格的人员在新曹农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请求”的答复》(东**(2015)43号)。起诉人认为被告和东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非法安排不具备动物检疫员资格的人员在新曹农场从事动物检疫工作,以及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手续开除起诉人动物检疫员资格的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东**(2015)43号答复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所诉事项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安排从业人员属用人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八)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所诉事项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安排从业人员属用人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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