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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需东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需东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以下简称亭湖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需东,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需东将其所有的盐城市亭湖区奥景华府财富大厦123室商用房用于经营盐城市亭湖区城南乾茗茶庄,第三人宇**司在奥景华府财富大厦经营莫泰宾馆。2012年12月18日,宇**司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向被告亭湖消防大队进行了莫泰**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同日,亭湖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确定该工程为抽查对象,要求宇**司提交相关材料接收检查。后被告亭湖消防大队对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消防设计图纸等文件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月1日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在宇**司进行装修施工后,原告文需东认为系违法装修,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多次向市长热线等平台反映情况,并于2014年9月26日就莫泰**体育馆店扩建工程的整个备案抽查项目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申请复议。盐城市公安局分局亭湖分局经审查,作出盐公亭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亭湖消防大队对宇**司申报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予以受理并开展了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文需东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的规定,亭湖消防大队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亭湖消防大队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查,原告文需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起诉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通知其进行了补正,因此,原告的起诉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文需东虽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亭**队在受理宇晔公**路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根据**务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出具了备案凭证并进行了检查,在二十日内出具了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并进行了公告,上述行为并无不当。对文需东要求撤销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需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需东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特殊行政行为,不得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复议期间不提供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给申请人,明显违法,应予追究,一审法庭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不合法;3、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虚假、虚伪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20000WSJ120045805《建设工程设计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检查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不是行政检查的相对人,也非行政检查的直接利害关系人;3、上诉人在诉求中主张的采光权、通行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即使这些权利确实受到妨害,也并非被上诉人的行政检查行为引起的。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是因为原审第三人的装修行为造成的妨害,因此上诉人可以向原审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的行政检查行为只是对原审第三人的装修材料是否符合防火安全的要求进行检查,对上诉人文需东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宇**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我公司装修工程是通过正规设计部门的设计图纸重新设计了消防通道,上诉人认为我公司的装修图是假的没有依据,公共通道是二三层楼的公摊面积,与上诉人无关。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需东提供平面设计图一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宇**司对案涉房屋设计图作了不合法的变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有作出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的职权。被上诉人亭湖消防大队在受理宇晔公**路体育馆店扩建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后,出具了备案凭证并进行了检查,在二十日内作出备案号为320000WSJ120045805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并进行了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务院《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文需东要求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文需东认为原审第三人宇**司的装修行为损害了其权益,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文需东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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