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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盐城市城南**委员会、盐城经**理委员会、盐城市**道办事处、盐城市城**社区居委会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5年7月28日,由盐城市经**居民委员会实施,盐城经**理委员会以串通欺诈的方法与我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由新河**委员会三个月内负责安排我宅基地,如不能安置到位,按开发区拆迁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但至今仍未安排我宅基地,现要求盐城市**委员会、盐城经**理委员会、盐城市**道办事处、盐城市城**社区居委会履行行政职能审批安置宅基地并补偿我损失6665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张**与盐城市经**居民委员会因其房屋拆迁而签订了拆迁协议,现其要求盐城市**委员会、盐城经**理委员会、盐城市**道办事处、盐城市城**社区居委会审批安置宅基地并补偿其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都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盐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诉盐城市城南**委员会等四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行为违法侵权赔偿案。安置宅基地135个平方(或商品房169.2平方),赔偿费用计666515元(按盐开管2003年213号附件二计算)。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因诉盐城市城南**委员会、盐城经**理委员会、盐城市**道办事处、盐城市城**社区居委会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所诉事项是要求履行拆迁协议。因起诉的房屋拆迁未经过征收程序,故其与相关部门所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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